该条款男方和女方的《离婚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属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备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做了同样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双方在赠与房屋产权给子女的同时,约定双方都不用给对方抚养的孩子出抚养费,明显该种安排是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处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置等达成的“一揽子”整体处分框架,是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性安排,其中既掺杂了一定的感情因素,也系男方和女方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处置等形成的互相作用的平衡之举,是妥协和折中的结果,是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附带条件,该基于离婚事由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质,是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依照约定解除的情况下,所附条件不应允许反悔。
一审法院不顾《离婚协议书》其他条款约定,错误的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规定来进行调整,完全损害了整个协议的平衡,也违反了当事人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子女的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却于合同成立后直接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且订约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即第三人可以接受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本案中,如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子女所有,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根据检索的类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673号何某、何志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件中贵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女儿何某所有,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综上所述,何某作为赠与法律关系的受赠人,系利益的直接关系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男方既未将房屋50%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已经出售房屋取得房款也未将50%交付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2022年X月X日庭审中的承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2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将房款的50%交付给上诉人。
在案件庭审时,王章勇律师参加了庭审,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和在案的证据,厘清该案相关事件的时间轴,在代理意见中进一步提出:
一、男方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要撤销案涉的赠与条款,但男方从程序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根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有效的法律对于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反悔的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2014年男女双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早已超过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男方已无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内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22)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的盖章日期为2022年X月X日,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清楚记载男方在2022年X月X日的庭审中还明确同意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转至上诉人名下,该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书》约定完全一致。因此,其表达撤销的意思表示明显在2022年X月X日之后,该撤销意思表示远远超过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
二、男方从法律的实体规定上也不享有撤销权。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身份关系协议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的约定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得随意撤销。
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系“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性质,错误的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的规定来进行判决,完全损害了整个协议的平衡,也违反了当事人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子女的财产利益。
三、男方单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改变《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女方也是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一直以来女方都是明确表态应该把房屋过户给两个子女,或者把售房款支付给两个子女,男方单方擅自变更《离婚协议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改变《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效力。